顏色商標包括單一顏色商標和組合顏色商標
顏色商標包括單一顏色商標和組合顏色商標,關于顏色商標的法律保護最早見于1985年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之后1995年美國最高院以司法判例形式正式確認了顏色商標的法律地位,認為顏色組成的商標只要符合商標構成的一般要求(即具備區別產品來源的功能),就可以注冊為商標。我國放開顏色商標的注冊保護則起源于2001年。當時,為兌現加入WTO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承諾“修改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不符的有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我國在第二次《商標法》修正案中首次允許將顏色組合作為商標進行注冊申請,進一步擴大了商標法保護對象的范圍。
顏色組合商標作為非傳統商標的一個重要形態,雖然近些年來,許多國家開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逐漸重視此類商標的保護。但由于跟傳統商標相比,顏色組合商標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存在一定差距,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的概率也相對較高,因此,該類商標的申請數量不多,相關判例更是少之又少。本案作為我國顏色商標受保護的第一案,案件意義重大,理應受到關注。
本案屬于典型的商標使用侵權,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行為。裁判的思路并無特別之處,但裁判的結果對于我國保護顏色組合商標等非傳統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影響已超出案件本身。
首先,該案對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不存在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法律淵源,但隨著近代法學的發展,兩大法系逐漸混同,裁判“先例”在我國這樣的大陸法國家的影響日益明顯。因此,本案作為認定侵害顏色組合商標專用權的第一案,其結果對于法院系統審理類似案件的借鑒意義可見一斑。
其次,該案對遏制不正當的競爭行為,鼓勵商標創新具有示范效應。顏色組合商標相對于傳統商標而言,屬于創新型商標。本案的審理結果,一方面可以有效打擊非法使用顏色組合商標的不正當的競爭行為,營造一個規范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違法必究”的法律環境將使更多的合法經營者受益,他們將有更多的動力來打造自身品牌,以品牌的內涵和知名度來吸引潛在消費群體。在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基礎上,發掘其高附值的衍生功能,如廣告宣傳功能、商品(服務)品質保障功能、經營者商譽保障功能等。
最后,該案對提高經營者的商標保護意識,防控經營風險具有警示作用。風險防控分為“事前防控、事中控制和事后補救”三個階段,其中事前防控階段是核心。就商標使用的風險防控而言,事前防控的關鍵則在于經營者是否具備商標主動保護意識。就本案而言,原告迪爾公司的顏色組合商標并不是一開始就取得顯著性,并獲核準保護的。假設被告不存在“傍名牌”的故意,且其能早于原告迪爾公司在國內進行顏色組合商標注冊并獲核準或雖未獲核準,但存有被訴商標在國內在先使用的記錄,本案結果孰勝孰敗就不好說了;蛘哒f,被告在使用被訴商標前進行了商標查詢,發現引證商標在國內已獲注冊后,主動停止使用并調整商標策略,則不會發生本案的訴訟了。當然,對于顯著性不強的商標,權利人若要申請該商標獲得法律保護,則應注意加強宣傳、使用,并在取得顯著性后,盡早啟動商標注冊工作,取得專用保護,以此更好地保護和利用自身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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