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異議商標(帶有xxx字樣)由施某于2006年6月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41類教育、培訓、組織表演(演出)、書籍出版、節目制作、娛樂、夜總會、健身俱樂部、提供卡拉OK服務、動物訓練,該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
甲公司在法定異議期內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2011年8月,商標局作出裁定,認為:甲公司由乙公司出資創辦,乙公司于2001年開始運作網站并推出論壇,其論壇被稱為“xxx”論壇,通過其不間斷宣傳推廣,其在A地等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施某作為A地人,在“節目制作”等服務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會產生不良影響。故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施某不服該裁定,于2011年9月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異議復審申請。
商評委于2013年8月作出復審裁定,認定甲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務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因此,裁定被異議商標在復審服務上予以核準注冊。
甲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向法院提起了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
庭審
原告甲公司主張第三人施某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系《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應當不予核準注冊。對此,原告補充提交了大量的證據,用來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原告的長期宣傳使用,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并且第三人搶先注冊被異議商標,主觀惡意明顯。在庭審中,主要涉及兩個爭議焦點:其一,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相對人所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證據,法院是否應當予以采納;其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惡意搶注”。
經審理,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第三人在A地生活多年,與原告同處一地,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時沒有理由不知曉在先商標已存在,同時,在先商標兼有網絡域名屬性,網絡域名是互聯網用戶在網絡中的名稱和地址,其作為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具有唯一性,第三人在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之時,完全有能力、有渠道核實被異議商標中的域名部分是否已為他人在先使用。在明知在先商標的知名度情況下,仍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又不能證明其有其它合理的理由,顯然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惡意搶注,主觀惡意十分明顯。
此外,本案在原本處于商標異議復審失利的不利狀態下之所以能夠轉敗為勝,并且最終大獲全勝,其關鍵在于法院適時地采納在行政訴訟階段所補充提交的新證據。關于商標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交的新證據是否予以采納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法律并不禁止行政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證據,甲公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宣傳、使用證據對原告甲公司主張的在先商標的宣傳、使用情況具有證明作用,與被異議商標是否構成惡意搶注的認定具有直接關聯關系,故對原告甲公司在訴訟期間提交的證據予以采納。對此,法院認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一般要考慮維護具體行政行為的穩定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之間的平衡,對于從客觀上能對相關主張進行補強或進一步印證的證據予以考慮,符合行政訴訟的程序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