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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時間:2013-05-15  來源:國家工商總局  作者:國家工商總局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維護會展業秩序,推動會展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

  第三條展會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條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參展方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知識產權狀況的審查。在展會期間,展會主辦方應當積極配合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展會主辦方可通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知識產權保護條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強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五條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并應對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調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訴處理

 

  第六條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并依法對侵權案件進行處理。

  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有關案件的處理,展會主辦方應當將展會舉辦地的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在展會場館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條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

  (一)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

  (二)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三)協調和督促投訴的處理;

  (四)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投訴也可直接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權利人向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明文件,并由投訴人簽章確認,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

  (二)涉嫌侵權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權的理由和證據;

  (四)委托代理人投訴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投訴人或者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未予補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條投訴人提交虛假投訴材料或其他因投訴不實給被投訴人帶來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在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投訴材料后,應于24小時內將其移交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應當通知展會主辦方,并及時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

  第十三條在處理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或者請求程序中,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

  第十四條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后,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送交雙方當事人。

  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展會結束后,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處理結果通告展會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應當做好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統計分析工作,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展會管理部門。

 

第三章展會期間專利保護

 

  第十六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知識產權局協助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知識產權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專利權的投訴,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展出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受理展出項目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舉報,或者依職權查處展出項目中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行為,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識產權局對侵犯專利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

  (二)專利權正處于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之中的;

  (三)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于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調解程序之中的;

  (四)專利權已經終止,專利權人正在辦理權利恢復的。

  第十八條地方知識產權局在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時,可以即行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詢問當事人,采用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也可以抽樣取證。

  地方知識產權局收集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由承辦人員、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簽名蓋章。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也可同時由其他人簽名。

 

第四章展會期間商標保護

 

  第十九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商標權的投訴,依照商標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

  (三)依職權查處商標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

  (二)商標權已經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第二十一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可以根據商標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展會期間著作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著作權的投訴,依照著作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投訴,根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投訴或請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證據:

  (一)查閱、復制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帳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登記保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會同會展管理部門依法對參展方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涉嫌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處理請求,地方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禁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專利法第五十七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侵權項目的展板。

  對涉嫌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處理請求,被請求人在展會上銷售其展品,地方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關于禁止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第五十七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

  第二十六條在展會期間假冒他人專利或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有關商標案件的處理請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侵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處理請求,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沒收、銷毀侵權展品及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展出項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條經調查,被投訴或者被請求的展出項目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述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請求人除請求制止被請求人的侵權展出行為之外,還請求制止同一被請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發生在其管轄地域之內的涉嫌侵權行為,可以依照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參展方侵權成立的,展會管理部門可依法對有關參展方予以公告;參展方連續兩次以上侵權行為成立的,展會主辦方應禁止有關參展方參加下一屆展會。

  第三十二條主辦方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展會管理部門應對主辦方給予警告,并視情節依法對其再次舉辦相關展會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展會結束時案件尚未處理完畢的,案件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可經展會主辦方確認,由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專利、商標和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本辦法中的展會管理部門是指展會的審批或者登記部門。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 3 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知識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 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知識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制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文件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

  (三)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 海關發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文件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于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后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知識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并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并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后,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并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后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后,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九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案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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