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2號
《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已經2004年10月13日國務院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世界博覽會標志的保護,維護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博覽會標志,是指:
(一)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申辦機構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下同)、徽記或者其他標志;
(二)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或者其他標志;
(三)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的名稱、會徽、會旗、吉祥物、會歌、主題詞、口號;
(四)國際展覽局的局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是指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國際展覽局。
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世界博覽會標志的權利人。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國際展覽局之間關于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世界博覽會標志的權利劃分,依照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申辦報告》、《注冊報告》和國際展覽局《關于使用國際展覽局局旗的規定》確定。
第四條 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依照本條例享有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
未經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
(一)將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服務業中;
(三)將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世界博覽會標志;
(六)將世界博覽會標志作為字號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可能造成市場誤認、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認為行為人與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之間存在許可使用關系而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工作。
第七條 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應當將世界博覽會標志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
第九條 未經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即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應當事人的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世界博覽會標志進行詐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貨物禁止進出口。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海關保護的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
第十三條 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世界博覽會標志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使用世界博覽會標志的行為。
第十五條 世界博覽會標志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
2006年第1號令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已經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
局長:王眾孚
局長:龍新民
局長:田力普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維護會展業秩序,推動會展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
第三條展會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條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參展方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知識產權狀況的審查。在展會期間,展會主辦方應當積極配合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展會主辦方可通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知識產權保護條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強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五條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并應對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調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訴處理
第六條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并依法對侵權案件進行處理。
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有關案件的處理,展會主辦方應當將展會舉辦地的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在展會場館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條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
(一)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
(二)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三)協調和督促投訴的處理;
(四)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投訴也可直接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權利人向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明文件,并由投訴人簽章確認,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
(二)涉嫌侵權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權的理由和證據;
(四)委托代理人投訴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投訴人或者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未予補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條投訴人提交虛假投訴材料或其他因投訴不實給被投訴人帶來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在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投訴材料后,應于24小時內將其移交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應當通知展會主辦方,并及時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
第十三條在處理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或者請求程序中,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
第十四條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后,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送交雙方當事人。
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展會結束后,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處理結果通告展會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應當做好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統計分析工作,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展會管理部門。
第三章展會期間專利保護
第十六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知識產權局協助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知識產權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專利權的投訴,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展出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受理展出項目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舉報,或者依職權查處展出項目中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行為,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識產權局對侵犯專利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
(二)專利權正處于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之中的;
(三)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于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調解程序之中的;
(四)專利權已經終止,專利權人正在辦理權利恢復的。
第十八條地方知識產權局在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時,可以即行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詢問當事人,采用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也可以抽樣取證。
地方知識產權局收集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由承辦人員、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簽名蓋章。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也可同時由其他人簽名。
第四章展會期間商標保護
第十九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商標權的投訴,依照商標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
(三)依職權查處商標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
(二)商標權已經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第二十一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可以根據商標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展會期間著作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參與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于涉嫌侵犯著作權的投訴,依照著作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投訴,根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投訴或請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證據:
(一)查閱、復制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帳簿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復制品進行登記保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會同會展管理部門依法對參展方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涉嫌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處理請求,地方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禁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專利法第五十七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侵權項目的展板。
對涉嫌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處理請求,被請求人在展會上銷售其展品,地方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關于禁止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第五十七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
第二十六條在展會期間假冒他人專利或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有關商標案件的處理請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侵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處理請求,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沒收、銷毀侵權展品及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展出項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條經調查,被投訴或者被請求的展出項目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述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請求人除請求制止被請求人的侵權展出行為之外,還請求制止同一被請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發生在其管轄地域之內的涉嫌侵權行為,可以依照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參展方侵權成立的,展會管理部門可依法對有關參展方予以公告;參展方連續兩次以上侵權行為成立的,展會主辦方應禁止有關參展方參加下一屆展會。
第三十二條主辦方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展會管理部門應對主辦方給予警告,并視情節依法對其再次舉辦相關展會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展會結束時案件尚未處理完畢的,案件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可經展會主辦方確認,由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專利、商標和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本辦法中的展會管理部門是指展會的審批或者登記部門。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 3月 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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