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僅僅”修改為“僅”。
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馳名商標應當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標注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主張權利的,商標局根據(jù)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主張權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jù)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jù)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
九、在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