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混淆,是指雖然消費者意識到原被告的商品源于不同出處,但誤認為這些出處之間具有某種關聯。
關聯混淆又稱多出處混淆,與單一出處混淆或直接混淆的概念相對應,后兩者指的是消費者誤認為原被告的商品源于同一出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第九條,將認定商標近似混淆解釋為“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于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聯系。”按照該司法解釋,“來源于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聯系”即為關聯混淆。
侵權案件引發爭議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關聯混淆,法院有著不同的理解。
例如,“西科姆株式會社訴深圳世強電訊商標侵權案”(以下簡稱“西科姆商標案”)中,原告西科姆株式會社是一家日資企業,主要生產傳感器等商品,并向我國商標局申請注冊了“SECOM”商標。
被告深圳世強電訊有限公司則是一家電子產品分銷商,未經原告許可在其對外宣傳冊、網站、員工的名片、前臺接待人員發的貴賓證上使用了“SECOM”標識。但在實際分銷的傳感器等電子產品上,標注的是生產廠家商標,并未標注“SECOM”標識。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被告在實際分銷運動傳感器等電子產品時,并未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因此不可能使相關公眾對被告分銷的商品與原告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
不過,被告上述使用“SECOM”的行為,可能會使相關公眾誤以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某種經營上的關聯關系,比如聯營、贊助或授權許可,從而借助原告的商標所承載的商業信譽以獲取經濟利益,故該行為屬于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關聯混淆應明令禁止
那么,關聯混淆應該如何認定?為何法律要明文禁止關聯混淆?
顯然,如果任由關聯混淆發生,消費者很有可能在誤解商標權人與侵權人之間關系的情況下,購買了侵權人的產品。如果被告的產品質量問題給消費者帶來了一定的損害,消費者可能會遷怒于商標權人,從而給商標權人的商譽造成損害。允許關聯混淆的存在,實質上是將商標權人的商譽置于他人手中,其后果可想而知,即使侵權人生產的商品質量未必不如商標權人,從商標權是私權和商標權人私權自治的角度來看,商標權人也有充分的理由自己掌握,而不是由他人代為管理其商譽。
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講,商標對于商標權而言,它的價值在于通過該商標所傳達或體現的有關該企業品牌品質的信息,節約了消費者的搜尋成本。消費者不必閱讀產品包裝上的精細印刷文字,確定該描述是否與他對X品牌的理解相符,或者調查該產品所有不同形式的特征,從而確定哪一種是X品牌。
相反,消費者會發現,通過確認相關商標和購買相應商品,即可用低得多的成本找到該商品。然而,商標發揮這一功能是以消費者沒有發生混淆、能夠獲得真實的市場信息為前提。在關聯混淆的情形下,即使商標權人由于沒有生產關聯商品而遭受現實損害,但消費者的利益仍可能受到損害。他們無法就企業關聯關系方面獲得真實的信息,從而誤導消費選擇。
關聯混淆非售前混淆
筆者看來,上述案例不宜認定為關聯混淆。在“西科姆商標案”中,原被告雙方經營的商品種類相同,不屬于關聯商品,除非特殊情況,一般很難構成關聯混淆。
最關鍵的問題是,在實際分銷的產品中,并未同時出現“SECOM”和其他廠商的商標,因此,被告行為實際屬于典型的售前混淆,即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標激發了消費者最初的興趣,但在實際購買之時混淆已經消除,這就如同店面用的是蘋果公司的設計風格,但里面賣的并非iPhone,而是其他品牌手機甚至山寨手機一樣。
對于未來相關司法解釋的完善,筆者建議,需進一步明確關聯混淆的概念,即“雖然消費者清楚相關商品來自不同的生產經營者,但誤認為他們之間有附屬、關聯、贊助等經濟關聯”,并將關聯混淆限制在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范圍內,防止關聯混淆的濫用和無限擴大化。 (作者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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