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仔”注冊商標案
□農星準 劉錦欣
案情:
原告:滕某,系“南寧市中華路肥仔飯店”業主,“南寧肥仔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南寧肥仔”)創辦人、股東,“肥仔”注冊商標專用權人;
被告:莫某,系“南寧市桂林肥仔風味菜館”業主;
滕某于1997年12月17日取得“南寧市中華路肥仔飯店”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主要經營炒賣。2001年1月21日,南寧市中華路肥仔飯店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取得“肥仔”文字注冊商標,注冊有效期限10年。2002年6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肥仔”注冊商標由“南寧市中華路肥仔飯店”轉讓給滕某,并于2002年8月14日進行了商標轉讓公告。
莫某于1999年11月9日取得“南寧市桂北肥仔風味菜館”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主要經營火鍋;2000年3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莫某將“南寧市桂北肥仔風味菜館”更名為“南寧市桂林肥仔風味菜館”(搬遷至星湖路后俗稱“星湖店”);之后,莫某擴大經營,于2001年2月設立“南寧市桂林肥仔風味菜館園湖店”、于2005年10月設立“南寧市桂林肥仔風味菜館竹溪店”。莫某在經營過程中以“桂林肥仔”的簡稱為招牌,在經營場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燈、戶外廣告牌、訂餐卡、消費菜單、宣傳名片等都標注使用“桂林肥仔”字樣;媒體宣傳報道也以“桂林肥仔”的簡稱報道其餐飲服務。另,“桂林肥仔”、“南寧肥仔”在南寧市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滕某于2006年4月以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將莫某(分別將星湖店、園湖店、竹溪店起訴)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停止侵權行為,并索賠總金額達150萬元。
【法院認定及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①滕某依法受讓“肥仔”注冊商標,其對該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莫某依法取得“桂林肥仔”的字號,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號。②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字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注冊商標專用權、字號權均是依法定程序獲得確認的權利,分別受商標法律、法規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法律、法規保護,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彼此應是平等、獨立的,無強弱大小之分;當兩種平等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應依照保護在先合法權利的原則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來處理,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秩序。本案是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字號權的沖突,故應依照上述原則來處理,著重考慮哪一種合法權利在先、是否突出使用字號且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而非簡單按照商標權優于字號權來處理。③莫某取得“桂林肥仔”字號的注冊登記時間早于滕某的“肥仔”商標的注冊時間,莫某享有該“桂林肥仔”字號的在先權利,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號;④而且,莫某在經營餐飲服務中的上述使用行為,并未突出“肥仔”字樣;另,“桂林肥仔”字號經過莫某的多年經營,開發桂北菜系和廣告宣傳以及享譽的獨特菜肴,在南寧餐飲業已成為公眾熟知的字號,享有一定的聲譽。不存在莫某使用其“桂林肥仔”字號利用和攀附滕某的“肥仔”注冊商標的意圖;莫某對“桂林肥仔”字號的使用應視為正當使用;⑤“園湖店”、“竹溪店”兩連鎖經營店的設立均為莫某對“桂林肥仔”字號的合法使用行為。故綜合認定,莫某不存在侵犯滕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第一款關于“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規定,判決駁回滕某的訴訟請求。
滕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西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亦認為,莫某享有“桂林肥仔”字號的合法先用權;而且,莫某的企業字號“桂林肥仔”和滕某的“肥仔”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會導致消費者對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莫某在經營過程中使用“桂林肥仔”字號是以一個整體來使用,從未單獨使用與滕某注冊商標相同的“肥仔”字樣,也沒有突出使用“肥仔”字樣,是合法正當的使用行為,而且也不會引起相關公眾對滕某的“肥仔”注冊商標的誤認與混淆。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是注冊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字號)權沖突發生的糾紛,法院經審理作出上述認定及判決無疑是正確的。同時,筆者認為:
1、該案件具有相當的特殊性,即雙方當事人都是個體工商戶;而且,被告莫某有設立具有連鎖性質的店鋪——“園湖店”、“竹溪店”的行為,這些店鋪中有的設立時間是在滕某取得“肥仔”注冊商標專用權之后的事實。故姑且不論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的沖突問題,在此情況下,法院判決認定這是莫某對“桂林肥仔”字號的合法使用行為無疑是極具促進意義的,對之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借鑒意義。因為:
(1)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的管理法規,企業字號系經工商登記核準而取得,且字號權歸屬于該法人;而對于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管理,我國采用的是參照企業的管理模式進行的——其字號亦依工商登記取得,但是,對于其權利歸屬沒有明確規定,只能推定權利人為個體工商戶。而且,對于個體工商戶而言,沒有設立分支機構的說法,故在實踐中,如果個體工商戶擴大經營的,則須由個體工商戶個人(或家庭)另行設立字號(可以采用帶有一定的聯系性的字號);而國家法律、法規對于此類個體工商戶的各個店鋪的性質(關聯)沒有任何規定。
(2)根據我國的商標法,對于企業在受轄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認定為對企業字號的合法使用自無疑問,因為他們之間具有從屬關系。而個體工商戶各個店鋪之間卻不具備這一屬性,但是其又非常明顯的都是個體工商戶為擴大經營而設立,并全部歸屬于個體工商戶經營、管理的顯著特征;而法律、法規對此又沒有相關的規定。
(3)鑒于這是由于工商管理的缺位所導致的特例,如果不認定其關聯性、從屬性,顯然不符合工商企業管理規定的本意,不符合工商管理缺位情形下的救濟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不利于企業的發展。
故法院本著維護企業發展、經濟進步的目的作出的上述認定是應當予以肯定的。
2、企業名稱(字號)中部分文字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不意味著該企業名稱(字號)與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其中的關鍵是該名稱(字號)是否以一個整體來使用。這一點在商標爭議案件中同樣適用。
3、在企業名稱(字號)與注冊商標爭議中,先設立的企業具有對其字號的合法先用權。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對企業名稱(字號)的使用必須是合法使用,企業應當避免突出使用注冊商標或容易使相關公眾引起誤解或混淆的行為。
4、雖然已是老生常談,但還是要說上一句——企業在確立自己的品牌戰略時,還應當將如何保護自己的品牌問題,并考慮和采取相應的措施(包括注冊商標等),以免出現不必要的糾紛甚至被他人摘果實的情況。
編者按:南寧肥仔與桂林肥仔之爭是在南寧市比較有影響的案件,對于案件的進程,南寧各大媒體包括《南國早報》、《南寧晚報》、《法治快報》等均連續報道,同望律師事務所所劉錦欣、農星準律師為桂林肥仔作了成功的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