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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金維他”商標行政判決書

時間:2013-04-12  來源:中國商標信息中心  作者:中國商標信息中心

“21金維他”商標行政判決書

時間:2010-04-10 15:09 中國商標信息中心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5)高行終字第122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5)高行終字第1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紅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委托代理人楊一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巨元醫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半邊街156號。

法定代表人熊細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琦,男,漢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江西巨元醫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青山南路3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杭州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塘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竺福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裘子良,男,漢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杭州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大學路葉家弄68號204室。

委托代理人張宏,北京市正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訴人江西巨元醫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巨元公司)和上訴人杭州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民生公司)因商標行政糾紛,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紅華、楊一平,上訴人巨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立迅、謝琦,上訴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子良、張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2年8月8日,民生公司以中南公司注冊的“21金維他及圖形”注冊商標(簡稱爭議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21金維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構成了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引證商標經過多年的使用和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已成為中國馳名商標,而中南公司在第30類搶先注冊的爭議商標,并在實際使用中將民生公司的作為其產品名稱和包裝裝潢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請求認定印證商標為馳名商標,并依法撤銷爭議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評審作出〔2004〕第3021號裁定,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民生公司的“21金維他”商標為馳名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中南公司申請注冊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的“21

金維他及圖形”商標予以撤銷。巨元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2004〕第3021號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本案引證商標“21金維他”由民生公司的前身杭州民生藥廠于1987年1月20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申請,于1987年8月30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西藥”,注冊有效期限自1987年8月30日至1997年8月29日,該商標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29日。2000年12月7日,該商標注冊人依法變更為民生公司。“21金維他”商標中的“維”字為繁體。2000年11月21日,南昌匯日保健制劑有限公司在第30類的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膠囊、非醫用營養片、蜂蜜、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商品上申請注冊“21金維他及圖形”商標(即爭議商標),該商標于2001年12月21日被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02年8月30日,該商標注冊人依法變更為中南公司。爭議商標“21金維他及圖形”注冊商標中的“維”字為繁體。2004年4月5日,中南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巨元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巨元公司在商標評審過程中未就民生公司在實際使用引證商標時自行將注冊商標中的繁體“維”字做簡體使用及實際使用的商品超出了指定商品的范圍提出異議,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2004〕第3021號裁定并未涉及上述相關事實,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民生公司提交的用于證明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證據時間較早,引證商標雖在1997年及2001年被評為浙江省著名商標,但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已成為馳名商標。民生公司在廣告宣傳中明確涉及引證商標及其產品的僅占半數,時間跨度也僅限于1999年底至2000年一年間,且涉及的媒體均為電視臺。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民生公司“在全國各大省、市、自治區,通過電視、廣播、報紙雜志、燈箱、巴士車等廣告媒介,對引證商標進行了大量、持續和廣泛的宣傳”缺乏事實依據。引證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在消費者中己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民生公司提交的其自行統計的2000年至2002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及利稅統計數據,沒有稅務機關或審計機構的證明,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在2000年11月21日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民生公司的引證商標并未在本行業及相關消費者中廣為知曉,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為馳名商標,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十一條的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證商標“21金維他”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5類西藥,爭議商標“21金維他及圖形”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等,作為非醫用營養品,其功能在于改善人體維生素、微量元素的攝入不足。兩商標雖然注冊在不同的國際分類中,但從市場角度看,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產部門、功能、銷售渠道、消費對象以及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方面存在一定聯系,因此應認定為類似商品。引證商標“21金維他”為文字商標,由數字“21”與漢字“金維他”組成,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爭議商標由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其文字部分“21金維他”與引證商標相同,盡管爭議商標還包括圖形,但二者在呼叫以及含義上完全相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引證商標漢字部分的“金維他”中,其“維”字為繁體字“維”,而在后注冊的爭議商標中的“維”字亦為繁體,二者在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巨元公司與民生公司同為醫藥行業企業,巨元公司對民生公司長期使用引證商標的事實理應知曉,而巨元公司仍然在類似商品上注冊與引證商標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爭議商標,其主觀惡意明顯。由于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其商品是由民生公司生產,或誤認為其產品與民生公司存在某種聯系,會給民生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按照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同他人在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相近似的,不應予以注冊,已經注冊的,應予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4〕第3021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021號《關于第1687032號“21金維他及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二)第1687032號“21金維他及圖形”商標予以撤銷。

商標評審委員會、民生公司、巨元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是:1、民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采信,裁定認定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適用法律正確。2、一審判決判定引證商標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并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撤銷爭議商標,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021號裁定,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巨元公司負擔。

民生公司的上訴理由是:1、民生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和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國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的聲譽,構成馳名商標。一審法院認為民生公司的引證商標不構成馳名商標,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對法律理解不當。2、一審法院認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5類“西藥”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為類似商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3、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不清的基礎上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而未適用第十三條第二款,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2004)第3021號裁定。

巨元公司的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在巨元公司未提出訴訟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民生公司未提出反訴的情況下超出審理范圍作出判決,顯然缺乏法律依據。2、根據商標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無權判決撤銷本案爭議商標。3、一審法院認定引證商標與爭議商標為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與事實不符。4、爭議商標為巨元公司合法受讓取得,一審法院判決“惡意搶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法律和事實,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維護巨元公司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理查明:

民生公司和巨元公司分別對本案引證商標“21金維他”和爭議商標“21金維他+圖形”所享有的專用權均為受讓取得。經比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區別在于爭議商標在引證商標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兩側長有翅膀的蘋果”圖形。民生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該公司的前身自1984年即在第5類西藥商品上使用“21金維他”商標,該商標經核準注冊后持續使用,民生公司受讓后繼續使用至今。民生公司還提交了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南公司的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經在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相關證據,即1987年至2001年間,引證商標的商品和服務獲得的各種獎項、民生公司在全國各大省、市、自治區,通過電視、廣播、報紙雜志、燈箱、巴士車等廣告媒介,對引證商標進行的大量、持續和廣泛宣傳等。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評審,采信了民生公司提交的證據,并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民生公司的“21金維他”商標為馳名商標。中南公司的爭議商標文字部分“21

金維他”與民生公司的馳名商標文字相同,己構成對馳名商標的摹仿。同時,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雖然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西藥商品是非類似商品,但兩類商品存在相關性,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商品是由民生公司生產,或誤認為其產品與民生公司存在某種聯系,從而給民生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中南公司與民生公司同屬醫藥行業,對民生公司自1984年就使用引證商標并進行宣傳的事實理應知曉,在民生公司的引證商標在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中南公司仍注冊與之相仿的爭議商標,其目的顯然是借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謀取不正當利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對中南公司申請注冊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的“21

金維他及圖形”商標予以撤銷。

二審期間,民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行統計,并有經有關部門確認予以證明的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引證商標實際使用業績的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2004〕第3021號裁定,《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申請書》,引證商標和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及名義人變更檔案,民生公司前身企業名稱
本院認為,本案“21 金維他及圖形”爭議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30類,即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膠囊、非醫用營養片、蜂蜜、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而“21 金維他”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類別則是第5類,即西藥。依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為使用在兩個不同類別商品的商標,從其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均具有明顯區別。由于目前我國藥品和非醫用營養品的銷售市場尚不規范,很多非醫用營養品在藥店銷售。但是,作為購買藥品的消費者,其在購買時不可能對藥品與非醫用營養品施以注意并加以區分。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為所使用的商品為類似商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關于類似商品的規定的理解有誤。民生公司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本案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但其在商標評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2000年11月21日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證商標在本行業及相關消費者中廣為知曉,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證據不足。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2004〕第3021號行政裁定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民生公司就本案爭議商標應為馳名商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巨元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2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 第3021號《關于第1687032號“21金維他及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

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1687032號“21金維他及圖形”商標爭議重新作出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500元(已交納),由杭州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審  判  員   孫蘇理
審  判  員   魏湘玲
                               
二OO五 年 十一月 一 日
書  記  員    遲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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